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3號
ILDV,109,訴,543,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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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坤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陳最智
      廖坤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秋美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陳最智廖坤鐘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臺抗字 第9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依民國78年4 月20日系爭買賣契約所 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由原告與廖 陳最智及廖坤鐘繼承廖修全而來,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廖 陳最智、廖坤鐘等2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廖修全之 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 第29至39頁),是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 判斷,核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當事人,本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 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 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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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