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百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鴻明
訴訟代理人 黃介廷
被 告 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雄
被 告 陳鑫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鑫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鑫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鑫 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鑫灝宣稱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6 日、109 年5 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立本票及借據2 紙,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09 年5 月22日、109 年6 月24日,未料屆期均未清償,一再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鑫灝向原告有系爭借款等事實,經原告提出 記載借款人為被告陳鑫灝且借款「當面點交無誤」之借據影 本兩紙及被告陳鑫灝簽章之本票影本兩紙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被告陳鑫灝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向被告陳鑫灝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陳世雄,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3305號支付命令卷第22至24頁),此為任何人均能查知之 公示事項(見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等),然原 告所提之前述借據及本票,均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雄 之簽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系爭借款等情事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為有 理由,故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鑫灝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鑫灝翌日即109 年8 月3 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305號支付命令卷第 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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