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李炳琪
被 告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 銷以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價額較低之供擔保物 即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合計 1,734,378元(計算詳如附表)為 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734,37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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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標的價額(元以│
│號│ │ │(元/㎡)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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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冬山鄉丸│ 1,222.84 │ 2,300 │60分之5 │ 李炳琪 │ 234,378元 │
│ │山段1279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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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冬山鄉丸│ 1,956.89 │ 2,300 │60分之5 │ 李炳琪 │ 375,071元 │
│ │山段128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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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宜蘭縣冬山鄉丸│ 1,957.7 │ 2,300 │60分之5 │ 李炳琪 │ 375,226元 │
│ │山段128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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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宜蘭縣冬山鄉丸│ 1,566.63 │ 2,300 │60分之5 │ 李炳琪 │ 300,271元 │
│ │山段1282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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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宜蘭縣冬山鄉丸│ 2,344.86 │ 2,300 │60分之5 │ 李炳琪 │ 449,432元 │
│ │山段1283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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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 │ 合計:│ 1,734,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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