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曾碧蘭(即曾慶裕之繼承人)
曾淑梅(即曾慶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復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549 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 之不動產(即曾慶裕之遺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1479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 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47,600 元,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 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債權金額1,847,600 元,應行通 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 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6 月,經以 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 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15,710 元【計算式:1,84 7,600 元×5%×4.5 年=415,710 元】,爰命聲請人以現 金415,71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9545 號 (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479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9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准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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