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6號
ILDV,109,家繼訴,6,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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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翁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怡徹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翁清龍

      翁清煌

      翁清忠

      翁清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民國108年1月29日逝世,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又被繼 承人翁陳阿尛死亡時,其配偶翁木輝已先於88年5月17日逝 世,故被繼承人翁陳阿尛之遺產應由繼承人長男翁清煌、次 男翁清龍、三男翁清忠、四男翁清欽及長女翁麗卿即由兩造 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除興建有同段2336 及2341建號之建物外,尚有同段1288(所有權人為被告翁清 煌之次孫翁士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2 337(所有權人為被告翁清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號2樓)、2338(所有權人為被告翁清龍,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號3樓)、2339(所有權人為被告翁清 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4樓)、2340(所有 權人為被告翁清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5樓 )、2395(所有權人為被告翁清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街000號2樓)、2396(所有權人為被告翁清忠之配偶李 淑郁,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2397(所 有權人為被告翁清欽,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4 樓)、2398(係2395至2397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梯間)等 9筆建號之建物坐落其上,亦橫跨至宜蘭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為一 獨立5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等4人分別單 獨擁有2至5樓各一層建物之所有權,此一使用現狀事實,於 本件分割時自應為考量,而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同段2336及2341建號之建物,構造上獨立,無法分 割成5間不同獨立單位使用,因此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之方法 顯不可行,理想狀態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宜蘭縣○○ 鎮○○段0000○0000○號之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依鑑定 市價給予被告等價金補償。至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存款及投資等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取 得,亦可謂公平而適當,反之其他任何分割方法,均會造成 土地與建物使用之複雜性,而難認為有利於兩造。綜上,本 件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附表一、二及三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分割遺產。故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請求 以上述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爰聲明:附表一編 號2及3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翁麗卿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則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㈢對被告翁清煌翁清忠翁清欽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被告稱原告取得父親翁木輝遺產中宜蘭縣羅東鎮中 山西路3、4樓後,並承諾不再繼承被繼承人翁陳阿尛遺產乙 事,被告不應將自父親處繼承之遺產,用以攻擊原告。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清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於109 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6日分別提出書狀表示對於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翁清煌翁清忠翁清欽
原告翁麗卿早在81年9月取得宜蘭縣○○鎮○○○路00號房 屋3、4樓及88年5月17日因父親翁木輝往生而繼承取得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1、3、4樓,並已登記於原告翁麗 卿名下,當時兩造達成共識係被告4人放棄上開部分之繼承 ,惟宜蘭縣○○鎮○○路00號共五層樓之公寓,1樓以被繼 承人翁陳阿尛名下為出租,將來由被告4人繼承,原告翁麗 卿則放棄繼承,而2、3、4、5樓,分歸被告4人各1層,並由 被繼承人翁陳阿尛口述,原告翁麗卿代筆,遺囑內容為被繼 承人翁陳阿尛名下宜蘭縣○○鎮○○路00號1樓由被告4人繼 承,存款及其他遺產由兩造平分,被告翁清煌之次孫翁士斌 目睹、說明與分配,原告翁麗卿亦於家屬眾人面前朗讀被繼 承人翁陳阿尛交代之事情,但於被繼承人翁陳阿尛往生後, 原告翁麗卿與丈夫將該遺囑撕毀,又原告翁麗卿17年來,將 被繼承人翁陳阿尛名下宜蘭縣○○鎮○○路00號1樓每月店 面出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12萬元占為己有, 當每月租金匯入被繼承人翁陳阿尛帳戶內,原告翁麗卿則每 月快速領出,現僅剩有定存50萬元及現金44萬5,000元,其 餘517萬5,000元則不知去向。再者,當時父親翁木輝往生後 之餘款由被繼承人翁陳阿尛繼承共計635萬8,733元,其中26 0萬8,000元流向不清,原告亦稱不知去向。故被告翁清煌翁清忠翁清欽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及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 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
⒉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⑵宜蘭縣○○鎮○○段0000○號(持分:全部)及同段2341建 號(持分:1/5)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 號1樓)。
⑶永豐銀行定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活存445,06 2元及其利息。
⑷投資聲寶股票32股及現金股利8元與減資退稅款項80元。 ⑸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債務人翁子傑) 。
⒊不爭執事項⒉、⑸所示抵押權,不列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



範圍。
⒋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建物由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於鑑定日之價值,經鑑定結果,以收益法及比較法 估算之價值為20,416,730元,以成本法估算之價值為2,348, 683元。
⒌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 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⒉如是,分割方式以何為當?如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繼承,該 不動產之價值應以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何種價值計算為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如是,分割方式以何為當?如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繼承,該 不動產之價值應以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何種價值計算為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 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 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其單獨繼承, 再以金錢補償被告,其餘附表二、三所示遺產,則由兩造按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中原告主張之附表二、 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此部分之分 割方式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 雖主張如上,惟到庭之被告翁清煌翁清忠翁清欽則表示 希望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等語。茲考量附表 一之遺產性質、公平原則、當事人意願、本件希望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之人數及其等持有之應繼分比例超過半數等情,認 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此分割方法之變動亦 屬最小,且兩造又不因此分割而受有損害,符合公平原則, 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有機會促使兩造再次理性對 話以達成共識,期能兼顧雙方利益,開創雙贏局面。再者,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 管理,僅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 可行之,已較有彈性,故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別所有,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亦應無窒礙難行之處,自無因此減損其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惟衡 酌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建物 之1樓,原為被繼承人翁陳阿尛之住所,另2至5層樓於被繼 承人翁陳阿尛生前為第1次登記時,已分別登記予被告4人各 1層樓,則既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曾表示死後要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再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方式,顯然原告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 方式即不可採,否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翁陳阿尛之子女,而 被告每人名下早已各有系爭建物之1層樓,獨缺原告,被繼 承人翁陳阿尛豈有不書立遺囑或有所交待,以示公平之理? 況如前述,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因此,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妥適。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翁陳阿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當,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則依附表二、三 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翁陳阿尛之不動產遺產
┌─┬─────────────┬─────┬────┬────────┐
│編│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尺)│ │ │
├─┼─────────────┼─────┼────┼────────┤
│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251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
│1 │土地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所有。 │
├─┼─────────────┼─────┼────┼────────┤
│ │宜蘭縣○○鎮○○段0000○號│157.21 │全部 │同上 │
│2 │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 ○ ○ ○
○ ○○鎮○○里0鄰○○路00號) │ │ │ │
├─┼─────────────┼─────┼────┼────────┤
│ │宜蘭縣○○鎮○○段0000○號│104.24 │5分之1 │同上 │
│3 │之建物,主要用途:梯間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翁陳阿尛之存款
┌─┬───────────────────┬─────────┐
│編│遺產內容及明細(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號│ │ │
├─┼───────────────────┼─────────┤
│1 │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
│ │445,062元及其利息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2 │永豐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 │同上 │
│ │500,000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翁陳阿尛之投資
┌─┬───────────────┬───────┐
│編│遺產內容及明細 │分割方法 │
│號│ │ │
├─┼───────────────┼───────┤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32股及其股利 │由兩造按附表四│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
┌─┬────────────────┬──────┐
│編│ 姓 名 │ 應繼分 │
│號│ │ │
├─┼────────────────┼──────┤
│1 │原告翁麗卿 │五分之一 │
├─┼────────────────┼──────┤
│2 │被告翁清龍 │五分之一 │
├─┼────────────────┼──────┤
│3 │被告翁清煌 │五分之一 │
├─┼────────────────┼──────┤
│4 │被告翁清忠 │五分之一 │
├─┼────────────────┼──────┤
│5 │被告翁清欽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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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