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覃國南
覃春美
覃玉美
相 對 人 覃詩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覃詩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 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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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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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覃華南 │5分之1 │
├──┼──────┼─────┤
│2 │覃春美 │5分之1 │
├──┼──────┼─────┤
│3 │覃玉美 │5分之1 │
├──┼──────┼─────┤
│4 │覃詩南 │5分之1 │
├──┼──────┼─────┤
│5 │覃國南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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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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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5,847元 │由共有人覃華南所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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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5,250元 │由共有人覃華南所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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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2,625元 │由聲請人覃國南、覃春美│
│ │ │、覃玉美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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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6,850元 │由聲請人覃國南、覃春美│
│ │ │、覃玉美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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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價費 │36,000元 │由聲請人覃國南、覃春美│
│ │ │、覃玉美所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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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55,475元,第│
│ 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之諭│
│ 知,由共有人各負擔1/5即11,095元;另共有人覃華南 │
│ 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
│ 定確定並抵銷在案,併此敘明。 │
│二、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 即確定為11,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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