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05號
ILDV,109,司聲,205,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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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康正雄 
相 對 人 更新里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鄭炳輝 
相 對 人 康讃成 
      謝秀鳳 
      康芊儀 
      康健楠 

      吳吟秀 
      游祥德 
      康薛秀娥
      康登發 
      康淑君 
      康登和 
      康登周 
      康淑玲 
      魏長福(即康梅之繼承人)

      魏碧雲(即康梅之繼承人)

      魏莉莛(即康梅之繼承人)

      魏詳翰(即康梅之繼承人)

      魏益銘(即康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 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號│(即聲請人│比例 │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 │與相對人)│ │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1 │康讃成 │1/10 │896元 │
│ │ │ │ │
│ │ │ │ │
├─┼─────┼──────┼───────────┤
│2 │康正雄 │1/10 │即本件聲請人。 │
│ │ │ │ │
├─┼─────┼──────┼───────────┤
│3 │康梅 │1/10 │896元 │
│ │(已歿,由│ │ │
│ │繼承人魏長│ │ │
│ │福、魏碧雲│ │ │
│ │、魏莉莛、│ │ │
│ │魏詳翰、魏│ │ │
│ │益銘繼承)│ │ │




│ │ │ │ │
├─┼─────┼──────┼───────────┤
│4 │謝秀鳳(即│1/30 │299元 │
│ │康金榮繼承│ │ │
│ │人) │ │ │
├─┼─────┼──────┼───────────┤
│5 │康芊儀(即│1/30 │299元 │
│ │康金榮繼承│ │ │
│ │人) │ │ │
├─┼─────┼──────┼───────────┤
│6 │康健楠(即│1/30 │299元 │
│ │康金榮繼承│ │ │
│ │人) │ │ │
├─┼─────┼──────┼───────────┤
│7 │康薛秀娥、│連帶負擔1/10│連帶負擔896元 │
│ │康登發、康│ │ │
│ │淑君、康登│ │ │
│ │和、康登周│ │ │
│ │、康淑玲 │ │ │
├─┼─────┼──────┼───────────┤
│8 │吳吟秀 │219/2400 │817元 │
├─┼─────┼──────┼───────────┤
│9 │游祥德(即│1/3 │2,985元 │
│ │高小雯及劉│ │ │
│ │進南承當訴│ │ │
│ │訟人) │ │ │
├─┼─────┼──────┼───────────┤
│10│更新里福德│181/2400 │0元 │
│ │廟 │ │(相對人更新里福德廟就│
│ │ │ │聲請人康正雄支出部分,│
│ │ │ │原應負擔675元{計算式:│
│ │ │ │8,955元×181/2400},而│
│ │ │ │聲請人康正雄就相對人更│
│ │ │ │新里福德廟支出部分,應│
│ │ │ │負擔5,252元{計算式: │
│ │ │ │52,520元×1/10},兩造 │
│ │ │ │經抵銷後,應由聲請人康│
│ │ │ │正雄賠償相對人更新里福│
│ │ │ │德廟4,577元{計算式:5,│
│ │ │ │252元-675元},業經本院│




│ │ │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
│ │ │ │定在案,併此敘明。)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2,655元 │由聲請人康正雄繳納。 │
│ │ │ │
├───────┼──────┼───────────┤
│第二審複丈費 │6,300元 │即4,150元+2,000元+150 │
│ │ │元,由聲請人康正雄繳納│
│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
│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
│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計算如下: │
│(一)承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955元,相對人分 │
│ 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 │
│(二)其中相對人更新里福德廟應負擔之比例為181/2400即67│
│ 5元,經抵銷聲請人就相對人更新里福德廟支出之訴 訟│
│ 費用後,應由聲請人康正雄賠償相對人更新里福德廟4,│
│ 57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裁定在案。 │
│二、綜上,除相對人更新里福德廟與聲請人經相互抵銷後,│
│ 相對人更新里福德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
│ 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
│ 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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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