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林阿腰
非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吳雲
相 對 人 周吳秀錦
輔 佐 人 周東陽
相 對 人 吳鑾英
輔 佐 人 吳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11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 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由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且經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聲請人依106年簡易生命 表計算餘命,約為7年。計算式如下:10,000×7×12×3= 2,52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及抗 告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合計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 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