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承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柒佰捌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承琪於民國109年2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
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
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
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100000元整。(二)依契約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1186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1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1600元整(契約書第
四條)。
㈡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61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9年7│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
│ │100000│ │月21日起 │ │十五計算延遲利│
│ │元 │ │ │ │息,最高連續收│
│ │ │ │ │ │取期數為九期,│
│ │ │ │ │ │自第十期後應回│
│ │ │ │ │ │復依原借款年利│
│ │ │ │ │ │率11.99%計收遲│
│ │ │ │ │ │延期間之利息。│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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