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51號
ILDV,108,訴,451,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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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江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堆高機(廠牌:TCM、型號:S/NO:FD00000-00000000、E/N
O:6RB0-000000,下稱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堆高機經鑑價後之價額為
202萬3,000元(詳如鑑價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5
2萬3,561元【計算式:2,023,000元+3,500,561元=5,523,5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扣除已
繳納裁判費3萬5,749元,尚須補繳1萬9,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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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