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陳春嵐
陳振烽
陳信元
陳秉駿
陳婉慈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陳素貞
陳素蓮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涂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分別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配 。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 遺產,分別按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參 加人主張其亦為被告陳信元之債權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準備狀、民事答辯兼 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羅東簡易庭通知書及 民事聲請撤回狀為證,堪認參加人因本件訴訟結果,而有得 否對其債務人陳信元因遺產分割所分割、分配部分為強制執 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告陳信元而具狀聲請參 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素貞、陳素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秀菊於民國104年8月9日逝世,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其配偶陳阿壽繼於107年10 月3日逝世,遺有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附表四所示之存款 及附表五所示之車輛,故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之遺產原 應由繼承人即長子陳春結、次子陳春嵐、長女陳牡丹、次女 陳素貞、三女陳素嬌、四女陳素蓮平均繼承,然長子陳春結 於88年10月12日死亡,故由長子陳春結之子女陳振烽、陳信 元、陳婉慈等3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之遺產 ,而長女陳牡丹亦於97年2月3日死亡,故由長女陳牡丹之子 女陳秉駿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之遺產,故被繼 承人李秀菊及陳阿壽所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六所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請求上述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 配。
㈡對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等5人答 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陳春嵐抗辯稱有代墊被繼承人陳阿壽相關費用 之事。退步言之,倘要抵扣,則被告陳春嵐領取之農勞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及於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 10月3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領取之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350,000元要先扣抵,並同意如扣抵後有餘額 ,再扣抵被告陳春嵐支付被繼承人李秀菊之費用。 ⒉原告同意被告陳春嵐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57
7建號之房屋及其暫編同段2953建號增建物(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街00巷00號)由被告陳秉駿單獨所有,其他 繼承人則依應繼分取得金錢補償。
⒊就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644,000元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陳春嵐提出之AJK-5709號汽車行照無意見,惟 否認被告陳春嵐有出資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因被繼承 人李秀菊生前尚遺有存款914,298元,而被繼承人陳阿壽生 前已有提及該914,298元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 費,如加上其他喪葬補貼及白包,縱扣除被繼承人陳阿壽買 車之535,000元,剩下之金額亦足以支付被繼承李秀菊之喪 葬費。且原告否認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 事答辯㈠狀被證1被繼承人李秀菊殯喪費用收據與被證2被繼 承人李秀菊墳墓費用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因被證1未 載日期,亦無法證明何人付款?如何付款?又被證2之收據 日期為108年農曆5月9日,且未寫付款人,然被繼承人李秀 菊之墓為104年完成,日期顯然不符,故被告陳春嵐所述尚 非實在。此外,上開收據所列請師父念經98,000元涉及個人 宗教觀點,及餐點費用75,000元,依目前實務見解,均非屬 喪葬項目之必要費用。
⒋關於被繼承人陳阿壽之殯葬、墓地及土葬費用共551,200元 部分─
原告雖對數額無意見,然主張應先扣抵被告陳春嵐已領取之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勞保喪葬補助 137,400元及奠儀部分,且如能證明係被告陳春嵐支出,始 應列入計算。
⒌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 辯㈠狀被證4至6被繼承人陳阿壽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 收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係被告陳春嵐所支出,因被繼承人 陳阿壽初始係車禍住院,但意識清楚,且被證6被繼承人陳 阿壽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有陳阿壽之簽名,當時被繼承人陳 阿壽不僅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且尚有數十萬元之活期存款 可供自己使用,不須由晚輩承擔扶養義務,無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之情形,故上開醫療、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應非被告 陳春嵐所支付。
⒍就陳氏大公祖墳及靈骨遷移費用43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不爭執數額,但否認係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理由 :⑴依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 被證7照片所示,該祖墳為106年修繕,被繼承人陳阿壽當時 身體尚健康,並有財力,且被告陳春嵐並非大房。⑵又做風
水乙事,取決於個人信仰,此部分縱被告陳春嵐自己要做風 水,亦不能計入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
⒎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房屋(下稱寶和路房屋)及豬舍整修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陳春嵐於108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被證9寶 和路房屋整修工程費用及被證10寶和路豬舍之付款日期均為 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所為,且均未寫明付款人,被繼承人陳 阿壽既有高額存款,又係其要翻修,當不會由被告陳春嵐給 付前開支出,故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阿壽對被告陳春嵐負有 上開債務之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陳阿壽需要支付 上開費用,亦應先扣抵被告陳春嵐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後 所提領之存款。
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⒉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按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為分別所有。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四 所示之存款,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⒌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車輛,按附表五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素貞、陳素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等5人: ⒈原告請求扣除勞保給付喪葬津貼部分─
被告陳春嵐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被 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喪葬津貼,係被告陳春嵐參加勞工保險自 行支付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春嵐之父即被繼承人陳 阿壽死亡時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其性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給付,且係直接給付參與保險之被告陳春嵐,並 非遺產,亦非無法律關係取得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應列為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遺產分配,於法無據。
⒉奠儀部分─
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因繼承人為追思 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之支出,而被繼承人 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 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 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俗
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 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贈與之物品或金錢,非為被繼承人死 亡時留存之遺產。再者,奠儀係親友致贈,依臺灣社會習俗 ,日後須回禮,亦非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於被繼承 人陳阿壽喪禮收取之奠儀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遺產,應列入 分配,實屬無據。
⒊對於被繼承人李秀菊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⑴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兩造祖宅,長期供奉陳氏祖先牌位,因兩 造疏隔對立,難以共同管理系爭房地,且多年來均由被告陳 春嵐負責祭拜上開房地內之祖先牌位,復考慮被告陳秉駿雖 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外孫,但已過繼陳姓,且願日後永遠祭 拜陳氏祖先等情,故主張上開房地分歸被告陳秉駿單獨所有 ,其他繼承人則依應繼分取得差額金錢補償,亦即被告陳振 烽、陳信元、陳婉慈:應繼分各1/18,各受補償235,761元 (計算式:4,243,692元x1/18),被告陳春嵐、陳素貞、陳 素蓮及原告陳素嬌:應繼分各1/6,各受補償707,282元(計 算式:4,243,692元x1/6),被告陳秉駿復主張上述補償金 額自其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冬山鄉農會定 存10,000,000元之分得部分扣抵予其他繼承人,如有不足, 願以現金補足之。
⑵除上開房地外,被告陳春嵐等5人就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其餘 遺產,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被告陳春嵐另抗辯稱其支 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殯葬費用434,000元及墳墓費用210,000 元,合計644,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自應由遺產負擔,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列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遺產債務。
⑶被告陳素貞雖領有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 ,然此屬遺產之一部分,請求由其分得應繼承之金錢中予以 扣回。
⒋對於被繼承人陳阿壽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被告陳春嵐等5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惟被告陳 春嵐另抗辯稱:
⑴被告陳春嵐雖有領取農勞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於107年 10月1日、107年10月3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 元、35萬元,惟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阿壽殯葬費用。被告 陳春嵐同意就已支出之殯葬費用扣抵上開款項,如有不足, 請求先從10,000,000元分得部分為扣還,如有餘額,再扣還 被繼承人陳阿壽其他費用及被繼承人李秀菊之費用。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陳春嵐有於107年9月11日,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 戶提領20萬元存款乙事,被告陳春嵐否認之。
⑵被告陳春嵐為被繼承人陳阿壽所支出之殯葬、墓地及土葬費 用共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 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以及為被繼承人陳阿壽代 墊陳氏大公祖墳及靈骨遷移費用共433,000元、寶和路豬舍 整修工程費用38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及35,000元, 上列費用均應列為遺產債務,其中看護、醫療及私立六福護 理之家安養費用為繼承人等應共同扶養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費 用,然均由被告陳春嵐墊付,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主張自10,000,000元內優先受償後,餘款再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分別於104年8月9日、107年10月3 日死亡,目前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原告及被告 陳春嵐、陳秉駿、陳素貞、陳素蓮每人應繼分各為1/6,被 告陳振烽、陳信元、陳婉慈每人應繼分各為1/18。 ⒉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⑵宜蘭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街00巷00號)之建物。
⑶冬山鄉農會活存14,298元及其利息。
⒊被繼承人陳阿壽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⑵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⑶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⑸冬山鄉農會定存10,000,000元、活存86,323元及其利息。 ⑹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⒋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 壽所遺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阿壽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
⒍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李秀菊所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鑑定日價值, 並以該事務所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為計算基準。嗣經高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土地價值為4,056,737元 ,同段577建號房屋及其暫編同段2953建號增建物價值分別 為85,173元、106,134元。
⒎被告陳春嵐有自被繼承人陳阿壽帳戶內提領350,000元,係 用於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等費用。
⒏被告陳春嵐領有被繼承人陳阿壽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 被繼承人陳阿壽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被告陳素貞領有 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
⒉被告陳春嵐抗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扣還 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644,000元、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 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 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 費33,000元、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筆錄誤繕為485 ,000元)及3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如有代墊爭執事項㈡⒉之費用,應扣抵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奠儀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 30萬元、35萬元存款,有無理由?
⒋被告陳春嵐、陳振烽、陳信元、陳秉駿及陳婉慈抗辯稱若要 從被繼承人李秀菊遺產扣還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被告陳 素貞領取之被繼承人李秀菊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應自 分得之遺產中扣回,有無理由?
⒌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李秀菊、陳阿壽所 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春嵐抗辯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扣 還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644,000元、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 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 移費33,000元、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及35,000元, 有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644,000元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 、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 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本件被告陳春嵐抗 辯稱伊共支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合計644,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李秀菊殯葬費用明細及建造墳墓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1、32頁),並經證人黃明東及林正榮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40-142、178-180頁),足以採憑。惟依被告陳 春嵐提出之李秀菊殯葬費用明細所示,其中辦蓆桌及點心共 75,000元之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另衡酌 出殯時,家屬請人為死者誦經,事後給與誦經之師父紅包, 符合社會常情,應予列入,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屬喪葬項目之 必要費用,尚難採憑。從而,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應以 569,000元(計算式:〔434,000-75,000〕+210,000=569 ,000)計算。
⑵原告固否認被告陳春嵐有出資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並 主張:因被繼承人李秀菊生前尚遺有存款914,298元,而被 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提及該914,298元已領出作為被繼承 人李秀菊之喪葬費,如加上其他喪葬補貼及白包,縱扣除 被繼承人陳阿壽買車之535,000元,剩下之金額亦足以支付 被繼承李秀菊之喪葬費云云。惟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 之陳阿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及被 告陳春嵐所述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大約於104年8、9月給 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觀之,被繼承人陳阿壽所 有之冬山鄉農會帳戶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秀菊104年8月9 日過世後之104年8月12日、14日,雖自被繼承人李秀菊冬山 鄉農會帳戶先後轉入90萬元、14,317元,合計914,317元, 惟被繼承人陳阿壽自被繼承人李秀菊過世後辦理喪事之半年 內,除於104年11月25日自帳戶內提領535,000元之大筆款項 外,均是1-3萬元之小額提款,參以被告陳春嵐抗辯稱:被 繼承人陳阿壽於104年11月25日提領535,000元係用以購買AJ K-5709號新車之款項等語,並提出AJK-5709號汽車之行車執 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繼承人陳阿壽自被繼承人李秀菊過 世後辦理喪事之半年內,除提領大筆款項535,000元用以買 車外,既只有多次1-3萬元之小額提款,而未有其他大額提 款紀錄,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領出
該筆914,298元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喪葬費乙節為真。從 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壽生前已有提及被繼承人李秀 菊生前尚遺有存款914,298元已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李秀菊之 喪葬費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憑。再者,依我國民間習俗 ,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 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 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餽贈者家中如日後辦理喪事,收受奠儀 者亦需回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 葬費之支出,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 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原告 並未就被繼承人陳阿壽有以被繼承人李秀菊之奠儀支付被繼 承人李秀菊喪葬費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 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部分: 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共支出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 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 家安養費用56,75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阿壽殯葬 費用明細、羅東鎮公所收款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看護收據、私立六福護理之家請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40、6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上 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僅否認其中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 101,619元、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係被告陳 春嵐所支出之款項,並主張:被繼承人陳阿壽初始係車禍住 院,但意識清楚,且私立六福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有陳阿壽 之簽名,當時被繼承人陳阿壽不僅有千萬元之定期存款,且 尚有數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可供自己使用,不須由晚輩承擔扶 養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情形,故上開醫療、看 護及護理之家費用應非被告陳春嵐所支付等語。經查,被告 陳春嵐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收據、羅東博愛 醫院看護收據,均是事後於108年10月1日申請補發列印之收 據,另被告陳春嵐提出之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收據 56,753元,係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後之107年10月16日核 退被繼承人陳阿壽因住院應退還之費用及保證金之收據,俱
難據以認定於被繼承人陳阿壽就醫、住院、接受看護及入住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當時,確實係由被告陳春嵐支付款項而取 得相關憑證之事實。況且,經比對前揭收據所示被繼承人陳 阿壽住院、就醫期間與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之陳阿壽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被繼承人陳阿壽 於:⑴10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住院,花費醫療費11,925元 ;曾於107年6月27日、28日各自帳戶領取3萬元、50萬元。 ⑵107年7月19日至9月6日、107年9月8日至9月20日、107年9 月25日至10月3日住院,分別花費醫療費67,555元、6,035元 、12,896元及107年7月25日起至9月20日止之看護費101,619 元,並於107年9、10月未住院期間入住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僅107年9月7日、9月21日至24日);曾於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3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1日各自帳戶領取2 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由此益徵被繼承人陳阿壽於 前揭期間,均有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舉措,難 認有由他人代墊支出費用或管理需付款項事宜等情事。此外 ,被告陳春嵐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陳春嵐抗辯依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扣還被繼承人陳阿壽 喪葬費551,200元、醫療費98,451元、看護費101,619元、私 立六福護理之家安養費用56,753元等節,僅被繼承人陳阿壽 喪葬費55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均難認有據而可採。 ⒊被繼承人陳阿壽之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費33,000元 、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35,000元部分: ⑴重修祖墳費40萬元、靈骨遷移費33,000元─
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有支出重修祖墳費40萬元及靈骨遷移 費3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陳朝春、陳朝枝簽立之收據及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證人陳朝春、陳朝 枝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4-147、133-134頁),而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係屬被繼承人陳阿壽 之債務。經查,依被告陳春嵐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2頁),及證人陳朝春、陳朝枝於本院調查時分別結證稱: ①陳朝春─伊有因為阿公陳阿祥及叔叔等人的墳墓老舊、壞 掉了,要重做風水之事,跟陳春嵐拿40萬元現金。伊阿公有 生女兒及男生,男生總共有三房,每房40萬元,總共120萬 元,伊是大房,陳春嵐是三房,沒有叫女生出錢。當時伊有 跟陳阿壽說要做風水的事情,陳阿壽說好,他說錢找他兒子 陳春嵐拿,當時陳阿壽只剩下陳春嵐1個兒子(見本院卷第 144-146頁)。②陳朝枝─伊去年(即108年)過端午節的夏 天,有因為陳氏大公遷入靈骨塔之事,向陳春嵐收33,000元 ,這是陳阿壽死亡後的事情,不是喪葬費,是有關風水的事
情。原本一房收10萬元,後來退每房1萬元,陳阿壽父親是 第五房,這一房是陳朝春出來開會,錢也是陳朝春收給伊的 ,第五房連同陳阿壽那一房在內共三房,所以最後每房花費 30,000元。這件事是風水的事情,習俗都是叫男生繼承人出 錢,由男生處理,不會叫女生處理這種事情(見本院卷第 133-134頁)等語觀之,可見證人陳朝春處理建造被繼承人 陳阿壽一房之祖宗墓厝及陳朝枝處理陳氏大公之靈骨遷移等 風水事宜,均係由男性繼承人處理及負擔費用甚明,而證人 陳朝春又未證稱建造被繼承人陳阿壽一房之祖宗墓厝每房40 萬元之金額,必由每房最年長之男性支出,則被繼承人陳阿 壽商請證人陳朝春向伊當時僅有之兒子即被告陳春嵐收錢, 亦符合民間習俗。況且,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函附之陳阿壽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及被告陳 春嵐所述(見本院卷第224頁),被繼承人陳阿壽於106年間 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均良好,顯然無向被告陳春嵐借 貸或由被告陳春嵐代為處理事務之必要,則被繼承人陳阿壽 商請證人陳朝春向伊當時僅有之兒子即被告陳春嵐收錢,是 否本意就是希望直接由年輕一輩的被告陳春嵐接手處理相關 風水事宜,實非無可能之事,要難僅憑被告陳春嵐有給付建 造祖宗墓厝每房40萬元之費用,即遽認有代被繼承人陳阿壽 墊付款項或為被繼承人陳阿壽管理事務之情事。至於陳氏大 公靈骨遷移之事,因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陳阿壽死亡後,且與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喪葬事宜無涉,自難認係被繼承人陳阿壽 之喪葬費而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此外,被告陳春嵐復未舉證 證明前揭40萬元費用,係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或係為被 繼承人陳阿壽支出之款項。故被告陳春嵐請求以遺產扣還重 修祖墳費40萬元及靈骨遷移費33,000元,洵非有據。 ⑵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及35,000元部分: 被告陳春嵐抗辯稱:伊有支出整修寶和路豬舍費385,000元 及3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莊溪洲(即為莊平埔)及徐國 安書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證人莊平埔 及徐國安於本院調查時亦分別結證稱:①莊平埔─約106、1 07年間,陳阿壽叫伊去做協議書上地址的豬舍的工程,伊總 共收了485,000元,伊是先跟陳阿壽收10萬元的訂金,之後 完工時,因陳阿壽出車禍,其餘款項385,000元是陳春嵐給 伊的(見本院卷第148、419頁)。②徐國安─伊透過名為溪 洲之人即證人莊平埔介紹去施作豬舍工程,伊施作工程的時 間跟證人莊平埔一樣,伊是做豬舍工程的水電,證人莊平埔 是鐵工部分,後來陳春嵐的父親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 之後伊向陳春嵐收錢,因為他父親當時剛好車禍(見本院卷
第151、152頁)等語屬實,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形式 上真正,惟否認係屬被繼承人陳阿壽之債務。經衡諸被告陳 春嵐所述被繼承人陳阿壽係於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乙節( 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證人莊平埔、徐國安前揭證詞暨被 告陳春嵐提出之兩份協議書書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日、7 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繼承人陳阿壽 於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前,已先行給付10萬元豬舍工程訂 金予證人莊平埔,繼於豬舍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陳春嵐於 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5日交付其餘工程款385,000元、35 ,000元予證人莊平埔、徐國安甚明。然而,依宜蘭縣冬山鄉 農會函附之陳阿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00 -201頁),被繼承人陳阿壽於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5日 交付工程款予證人莊平埔、徐國安前之107年6月15日、6月1 9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27日、6月28日分別自帳戶提 領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 89萬元,扣除前述10萬元訂金及107年6月23日至6月27日住 院之11,925元醫療費外,顯然被繼承人陳阿壽身邊持有之現 金已足支付其餘豬舍工程款385,000元、35,000元予證人莊 平埔、徐國安,要無由被告陳春嵐以自己之金錢代為被繼承 人陳阿壽墊付之必要。再者,衡諸常情,被繼承人陳阿壽因 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乃未親自出 面交付款項,而轉交現金予唯一兒子即被告陳春嵐處理,亦 符合事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陳春嵐係以自己之現金支付上 開工程款項。此外,被告陳春嵐復未舉證證明前揭385,000 元及35,000元現金來源確實係其所有之金錢,而有代被繼承 人陳阿壽墊付或管理事務之情事。從而,被告陳春嵐主張依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請求扣還整修寶和路豬舍 費385,000元及3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而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嵐如有代墊爭執事項㈡⒉之費用,應扣抵 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 137,400元、奠儀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 30萬元、35萬元存款,有無理由?
⒈被告陳春嵐抗辯稱其支出被繼承人李秀菊喪葬費其中569,00 0元及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有理由如上,惟原告主張應扣除被告陳春嵐已領取之被繼承 人陳阿壽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奠儀及107年10月1日、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 、35萬元存款等語。則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 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
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 ,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參 照)。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 險人喪葬費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 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之支付,尚不得置其應負擔之喪葬費 於不顧。另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40條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 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 此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所明定。是農保喪葬 津貼屬被保險人遺族支出殯葬費用之補貼,依法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故原告主張經本院認定屬於被繼承人李秀菊 、陳阿壽遺產之管理費用而由被告陳春嵐支出之被繼承人李 秀菊喪葬費其中569,000元及被繼承人陳阿壽喪葬費551,200 元部分,應扣抵被告陳春嵐已領取被繼承人陳阿壽之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元、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及107年10月1日 、3日自陳阿壽帳戶領取之30萬元、35萬元存款乙節,核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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