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聖母祠
法定代理人 林朝來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黃國龍(即簡濱井之繼承人)
黃國輝(即簡濱井之繼承人)
黃筱雯(即簡濱井之繼承人)
簡秋吉(即簡濱井之繼承人)
沈盈憲(即簡濱井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秋生(即簡濱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簡查某婆之 繼承人為被告,其間因查明地上權權利人為簡濱井,嗣於民 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對林振得、林月惠、林碧香、林 月英、林阿却、曾峮燦、曾慶豐、曾晏婷、曾姿勤、曾芝卉 、曾宣瑜、孫麗華、曾光、曾峮成、余曾阿雪、曾阿玉、曾 玉桂之起訴,同時追加簡濱井之繼承人即被告簡秋吉、簡秋 生、黃國龍、黃國輝、黃筱雯、沈盈憲為被告,經核原告所
為當事人之撤回及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黃國龍、黃國輝及黃筱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於38年11月間,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濱井持文件資料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因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且存續迄今已近70年,參酌 地上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以供建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 其建物為木造本國式,建積約為134.61平方公尺,共有持 份5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現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巷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H1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實際占地面積已然超過設定時之建積,且建物結構 與設定當時相異,且被告未長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內,應 足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衡酌考量系爭 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 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 存在,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對系爭土 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833條 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終止 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再於系爭地上 權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倘若鈞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之程 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其 存續期間,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備位訴之聲明: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秋吉、簡秋生及沈盈憲稱:原建物已滅失,系爭地 上物為原地重建,目前被告簡秋吉尚居住於該處,且被告 簡秋生亦偶爾會返回該處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 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簡濱井業已死亡,被告 等人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 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實測圖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及理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所測繪在 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8年8月13日收件第138500 、198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9 3至313、32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系爭地上權設定是否有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之情形 ?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 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 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 期間已逾20年,原始建物部分,已拆除重建為系爭地上物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地上權原始建物業已滅 失,目前現存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
2.原告主張地上權原始建物已然滅失,地上權設定目的即不 存在,應予終止其地上權乙節。惟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諸民 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 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 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 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 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 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地上 權原始建物已滅失,即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認有稽。次查 ,系爭地上權之原始建物,雖已拆除滅失,惟被告於同一 位置原址興建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 卷五第293至313頁),應認係為繼續使用地上權原始建物 之基地,又原始建物基地面積固然自134.61平方公尺之持 份5分之1增至目前之101.18平方公尺,但非謂地上權範圍 僅限於原始建物基地面積,是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 因此,原告主張應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尚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長年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以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之現場實際狀況,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至 現場履勘,系爭地上物設有水電,房屋外觀尚為完整,且 被告簡秋吉自承現仍居住該處,至被告簡秋生雖沒有常住 ,但一年會回來一至二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93至294、第304 至305頁,本院卷七第50頁反面)。另系爭地上物之坐落 情形,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到場實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23頁 )。是系爭地上物仍可繼續使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係為住家用建物之目的,則本件系爭地上物既尚 存在,並非已傾塌滅失,如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頓失合法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是 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予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 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及塗銷其登記,並拆除系爭地上物,應予駁回。(三)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1.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迄原告起 訴時已逾70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 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
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 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地 上物為水泥磚造結構房屋,其內有客廳、房間、廚房之陳 設等情,又房屋門窗完善無破損,維護均堪稱良好,在無 重大天然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應仍具一定之 經濟效用,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 ,認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 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年等語,容有 過短,並不足採。
2.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 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 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 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 成變更,故關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 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原告以備位聲明請 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就酌定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爰 依職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0年。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終止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非屬權 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 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及 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敗訴部分,命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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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收│字號 │登記│權│權│存│地租 │
│坐落地│件│ │日期│利│利│續│ │
│號 │年│ │ │人│範│期│ │
│ │期│ │ │ │圍│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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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38│字第002019│39年│簡│全│不│年租捌伍元│
│五結鄉│年│號 │2月1│賓│部│定│正支付期每│
│大吉三│ │ │日 │井│1 │期│年六、十二│
│段1146│ │ │ │ │分│限│月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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