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李育耕
張林妙珠
李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陳萬吉
羅舀灶
李媖娥
陳李秋美
李雪卿
李雪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李淑惠
林舀源
林連枝
江聰輝
江聰明
江聰杰
李彩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吉、被告羅舀灶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李媖娥、被告陳李秋美、被告李雪卿、被告李雪華、被告李麗美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媖娥、被告陳李秋美、被告李雪卿、被告李雪華、被告李麗美、被告李淑惠、被告林舀源、被告林連枝、被告江聰輝、被告江聰明、被告江聰杰、被告李彩桂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林阿敬之繼承 人、林茂昌之繼承人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訴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二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請求准予終止前開一、二項之地上權 ;⒋被告等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權塗銷。其間因查明 地上權權利人,數度更改當事人及聲明,最後以林阿敬之繼 承人、李茂昌及李其祥之繼承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⒉李茂昌之繼承 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⒊李其祥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備位聲 明:⒈林阿敬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一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⒉李茂昌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二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⒊李 其祥之繼承人應就附表三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⒋請求准 予終止前開一、二、三項之地上權;⒌被告等應將第一、二 、三項所示之地上權塗銷。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之變更 、當事人之撤回及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陳萬吉、羅舀灶、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 、李麗美、李淑惠、林舀源、林連枝、江聰輝、江聰明、江 聰杰、李彩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羅東段18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所有,其上設 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同段12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羅東段191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李育耕、張林妙珠、李曉玲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地上權。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均於38年間申請設 定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38年羅東字第2442號、38年羅東字 第2497號),當時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甘
琴。然上開地上權設定案卷所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蕭阿蘭、李林阿省,卷內亦無其等代理所 有權人甘琴之文件資料,蕭阿蘭、李林阿省自不得就系爭12 5地號土地與他人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是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又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申請 設定登記之收件字號為38年羅東字第2497號,當時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外人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 ,系爭12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李其祥 (地上權設定案卷所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誤載為李技祥)及全體義務人即陳逸松、李林阿省、蕭 阿蘭會同辦理登記。然附表三所示地上權僅由權利人李其祥 、義務人李林阿省辦理地上權登記,其登記自屬無效。而附 表三所示地上權現登記事項之設定義務人雖為原告張林妙珠 ,惟自其餘登記事項以觀,顯係義務人李林阿省於38年間所 辦理之地上權登記,是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顯 有無效之原因。
⒉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前述自始無效之原 因,前揭地上權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又前揭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均已 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前述變更後之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具合法之登記原因,則因系爭地 上權係權利人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於38年間以建築地上 物為目的申請設定登記,嗣前揭地上權人於起訴前死亡,被 告等人為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而 系爭125、122地號土地土地歷年來均為原告所使用,縱原有 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物亦已滅失多年,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人 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萬吉則以:伊不知對被繼承人林阿敬有繼承權,並未 使用系爭125地號土地,若依法有何義務,願配合辦理,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雪華、李麗美則以:不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情形,系 爭土地上似有其等祖父即李其祥留下之房屋,其等均未使用
系爭12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㈢、被告江聰明、江聰輝、江聰杰則以:渠等係自外祖父即被繼 承人李其祥、母親即被繼承人江李阿栖繼承系爭地上權,惟 未曾聽聞母親提及此事,其等均不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就 是否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 理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所有,其上設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系爭12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育耕 、張林妙珠、李曉玲所共有,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地 上權。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林阿敬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為被告陳萬吉、羅舀灶;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 人李茂昌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 華、李麗美;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設定權利人李其祥之繼承人 為林舀源、林連枝、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 李麗美、江聰輝、江聰明、江聰杰、李淑惠、李彩桂,附表 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均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125、1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繼承系統表、舊式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67至223頁、第397、301頁、第303至305頁、第 463至481頁;本院卷㈡第183至209頁、第361至405頁),並 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羅鎮戶字第108000 0678號函及所附舊式戶籍手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5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239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家109科繼842 字第109901381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6 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10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9年7月23日桃院祥家茂109年度(行政)字 第109072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39頁;本 院卷㈣第259、261頁、第285、295、307、35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繼字第159號卷宗、 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 118條第1項、第7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69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登 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因此,依前揭法令 規定,地上權契約之成立,原則上應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 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再由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 務人檢具申請文件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經完成登 記,權利人始能合法取得地上權。倘若權利人根本未與義務 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未與義務人共同提出登記 申請,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權利人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 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
㈢、經查,系爭125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所有人為甘琴(見 本院卷㈡第271、287頁),然林阿敬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蕭 氏阿蘭」(見本院卷㈠第65至75頁),且於他項權利聲請書 上申請人(即義務人)姓名(簽名蓋章)欄內僅有「蕭阿蘭 」之姓名及印文,並未見蓋有「甘琴」之印文(見本院卷㈠ 第71頁)。依此,顯難認為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甘 琴已於38、39年間與林阿敬達成設定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意 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甘琴與林阿敬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是以,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並不符前揭申請登 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林阿敬登記為地上權 人,依前揭說明,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屬無效。
㈣、再查,系爭122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共有人為陳逸松、 李林阿省、蕭阿蘭等3人(見本院卷㈡第315頁),系爭125 地號土地於38、39年間之所有人為甘琴(見本院卷㈡第 271、287頁),然李技祥(嗣於60年間更名為李其祥,見本 院卷㈡第247頁)於辦理附表二、三所示地上權登記時(附 表二所示地上權嗣於62年間因地上權繼承移轉至李茂昌,見 本院卷㈡第247頁),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 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李林阿省」(見本院卷㈠第77至87頁),且於他項權 利聲請書上申請人(即義務人)姓名(簽名蓋章)欄內僅有 「李林阿省」之姓名及印文,並未見蓋有「陳逸松」、「蕭 阿蘭」、「甘琴」之印文(見本院卷㈠第83頁)。依此,顯 難認為系爭122、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逸松、李林阿省 、蕭阿蘭、甘琴已於38、39年間與李其祥達成設定地上權之 意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陳逸松、李林阿省、蕭阿蘭、甘 琴與李其祥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以,附表二、三 所示地上權設定,不符前揭全體權利人與全體義務人共同申 請登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李其祥登記為地
上權人,又因繼承將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李茂昌, 依前揭說明,附表二、三地上權登記仍屬無效。㈤、綜上,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前述無效之原因 ,均屬自始無效,則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即屬對於系爭125、 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阿敬 (即蕭林阿敬)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萬吉、羅舀 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茂昌之 繼承人即被告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華、李麗美 ,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李其祥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媖娥、陳李秋美、李雪卿、李雪 華、李麗美、李淑惠、林舀源、林連枝、江聰輝、江聰明、 江聰杰、李彩桂塗銷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本件既已認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林 阿敬(即蕭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 義務,且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自無請 求林阿敬(即蕭林阿敬)、李茂昌、李其祥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且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備位 之訴另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判命繼承登記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一:
┌─────────────────────────────────┐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89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羅東字第002442號 │
│登記日期:(空白)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林阿敬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 │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1780號 │
│設定義務人:甘琴 │
│其他登記事項:証明書字為羅東字 │
└─────────────────────────────────┘
附表二:
┌─────────────────────────────────┐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89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羅東字第002497號 │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李茂昌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三坪六合三勺〈東光段122、125地號合計〉)│
│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0722號 │
│設定義務人:甘琴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三:
┌─────────────────────────────────┐
│坐落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91之3地號) │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羅東字第002497號 │
│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李其祥 │
│權利範圍:全部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三坪六合三勺〈東光段122、125地號合計〉)│
│證明書字號:羅字第000056號 │
│設定義務人:張林妙珠 │
│其他登記事項:由124地號分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