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麒自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汪祐安 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汪祐安聯繫,約定由汪祐安 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蒐集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 陳宏麒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 告陳宏麒取得贓款後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汪祐安, 將贓款交給汪祐安,被告陳宏麒則可獲得按各次提領金額6% 比例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陳宏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 實加以審判,倘檢察官再就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 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宏麒前因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所 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 ,竟自107年1月間,加入汪祐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汪祐安聯繫,依照汪祐安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蒐集之提款卡及 密碼,隨後即持取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陳宏麒取得贓款後再使用「微信」通訊軟 體聯繫汪祐安,雙方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大有路、 寶山街一帶交付贓款,陳宏麒則可獲得按各次提領金額百分 之6計算之報酬;嗣陳宏麒、汪祐安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渠等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 107年1月8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該案告訴人詹明耀, 假冒該案告訴人詹明耀之友人洪當賀,向該案告訴人詹明耀 佯稱其急需用錢,致該案告訴人詹明耀陷於錯誤,應允出借 ,並依指示於107年1月9日12時59分許將款項新臺幣150030 元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宏麒即依從汪祐安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 領款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89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1日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經被告提出上訴後復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甚明。
(二)由上可見,被告陳宏麒於107年1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 至少於107年1月8日即已開始從事該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70 號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即告判決確定。而本案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6680號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移送併 辦及108年度偵字第5736、5737號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另行審結),分別係於107年1月 19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7日所為,均晚於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107年1月8日,是依現有事證,被告陳宏麒於 107年1月8日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方為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組織之 犯行應與107年1月8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明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已在前案起訴及前案法院審判之範圍;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在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