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豪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參與由李芸亭、章國良、余勇叡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月16日12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之2之房屋內,已成功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取得款項之事實 ,竟因於99年3月17日0時2分許至18時19分許間之不詳時間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教唆,而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詐欺案件 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以 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與李芸亭、章國 良、余勇叡、徐國崑、黃義新、巫展浤於上址查獲地點僅係 練習以分工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實際詐騙、亦無取 得詐騙報酬,因查獲後害怕遭羈押,故其警詢中所述係其自 己虛構情節,均不實在」等語,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 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李芸亭、章國良、余勇叡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判處徒刑確定後,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第165頁至第168頁、 第177頁至第181頁),並有被告於100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法庭內,就該院100年度訴 字第143號李芸亭、章國良、余勇叡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所為 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2852字卷】第12頁至第35頁、第46 頁至第14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 正確性及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且行為時甫滿18歲,思 慮未臻成熟,對於所犯偽證罪行之嚴重性可能有欠認識,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