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沈吉華
具 保 人 許惠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惠慎因被告即受刑人沈吉華(下稱 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案 件),前經具保人出具現金8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於民 國106年5月8日釋放(本院106年刑保工字第18號),嗣被告 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70,16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6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又 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及戶籍地址係設於花蓮縣○○鄉○○○街 00巷00號,具保人之所陳報之住所及戶籍地亦均設於上址等 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 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前 揭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確定 判決所處之刑,對被告之住所即上開戶籍地址花蓮縣○○鄉 ○○○街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9年10月6日 9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又對具保人之住所即上開地址送達通 知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0月6日9時到案 。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函均分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檢察官遂對被告執行拘提, 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參。又查,被告迄今仍逃匿 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