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君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君如(下稱受刑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 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109年刑保工字第14號),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 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7月20日判決確定 ,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嗣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所及居所,命其於109 年10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併告以如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 情,詎受刑人未依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 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 無果報告書各2份、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 押紀錄表各1份,及拘提未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