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尊魁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尊魁(下稱被告)於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未做狡辯脫罪之詞,對本次犯行深感悔悟,被 告之妻已於109年10月12日產下女兒,被告欲返家探望妻小 ,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犯行,該部分事實經證人呂孟庭、黃怡珊、林嘉龍、伍倩如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 、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案前,以安全帽、護目鏡等物喬裝掩 飾,事後騎乘他人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物品,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考量被 告所犯嚴重戕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 影響,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 押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且自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 各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 對話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確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審理期 日辯論終結,於109年9月10日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被告犯案前,以安全帽、護目鏡等物喬裝掩飾,事後騎乘 他人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物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聲請人所指上情,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 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罪對社會危 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 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