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97號
ILDM,109,簡,79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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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吳文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至109 年9 月25日,傳送多筆LI NE訊息恐嚇被害人吳文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 ,不思以合法之途徑尋求救濟,竟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吳文信,致被害人吳文信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 不該,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25號
被 告 林進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東因細故對吳文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24日至9 月25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向吳文信恫稱:「一定乎你先去,不用多說」、「兩大 桶汽油送到你家」、「卡緊去備案,一定會發生」、「馬死 、不用可悲,A 取人一起去。好自為之」、「乎你死」、「 兩大桶汽水,一支煙 ,送去你家佒樂」、「不會跑路,錢 一天拖一天,乎你死死卡清憂」、「火火燒燒死死,絕對死 」、「這兩個月出現你旁甲你照顧,要注意四 」、「兩大 桶汽油,馬來甲你照顧」、「四五十立的汽油,找一夜晚來 燒掉。已買要用掉」、「五十立放兩桶,一晚就處理完,一 起去蘇洲。自己保重。百分之百會發生」等語,使吳文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文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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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