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58號
ILDM,109,簡,75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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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育霖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2段某處路邊,見李銘賢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其所租用之藍色電 動自行車之置物箱內查獲上開車牌,而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銘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6、19、21-23、25-2 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 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不顧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 之憂慮,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上開車牌後,未思送至相關機 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業經返還被害人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 侵占被害人李銘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經警 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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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