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旺陣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址設宜蘭 縣○○市○○路000 號之「喜互惠超市文化店」前,見郭姿 辰所有之多功能電烤盤1 個(廠牌:KINYO ,價值新臺幣【 下同】1,280 元,下稱系爭電烤盤)遺留上址之停車場,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郭姿辰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電烤盤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電 烤盤是人家不要的,伊就把電烤盤撿走云云。惟查:系爭電 烤盤係告訴人於109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喜互惠超 市文化店內所購得,因一時疏忽,將電烤盤遺留在超市停車 場內,直到返家後才發現,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回到超 市停車場,但電烤盤已遍尋不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無誤,堪認告訴人係在「喜互惠超市停車場」內,遺失 剛購買、全新、未拆封之系爭電烤盤,該電烤盤客觀上顯非 遭人丟棄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取走系爭電烤盤之 正當權利或理由。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 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10時35分許 在停車場拾得系爭電烤盤後,並未進入喜互惠超市內詢問店 員或其他客人,亦未見被告有停留現場等候片刻,以利失主 發現後能順利尋回等舉止,反而將電烤盤放在機車前方腳踏 墊上隨即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於109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 前往被告住處訪查時,被告始將系爭電烤盤交予警察扣押( 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 頁)。綜觀被告前開舉止,足資 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電烤盤取走並予 以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故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 ,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侵占物品價值並非甚鉅,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已將系 爭電烤盤交予警方,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電烤盤,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