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15號
ILDM,109,簡,715,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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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70號、第56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建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毛重壹貳點肆玖貳壹公克,抽驗編號11,毛重肆點叁零陸捌公克,取樣零點壹壹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零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建泓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 717 號、106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9日 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某處,以不詳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毛重0.5306公克)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3 包(總毛重共12.4921 公克)而 持有之,嗣施建泓因他案遭通緝,經警於109 年6 月19日14 時58分許,發現施建泓藏匿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經警逮捕時,施建泓雖趁隙逃匿,仍為警在 上開住處內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咖啡包3 包(毛重共12.4921 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並 在其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06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黑色包裝咖啡包3 包、晶體



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毛重共12.4921 公克,抽驗編號11,毛重4.3068公 克,取樣0.1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0.5306公克,取樣0.0061公克)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警察分局扣押筆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 份 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 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717 號、106 年度易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4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參酌被告所犯 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 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及符合 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 性之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通毒品予他人之 虞,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惟念及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另扣案黑色包裝咖啡包3 包、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共12.4921 公克,抽驗編號11,毛重4.3068公克,取樣0.11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06公克,取樣0.00 6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 份在 卷為憑,而包裝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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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