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40號
ILDM,109,簡,64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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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上午 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旁,見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仍插放 在該機車電門上,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 因甲○○之子吳永中於109 年4 月17日發現乙○○騎乘上開 機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吳永中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7 月(3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6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 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 月13日。再於104 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



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 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未滿1 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 共危險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 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機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 所竊得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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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