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益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0月6日以警星偵字第109001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益詮係宜蘭縣○○鄉○○路00巷 00號房屋之屋主,該址與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之住所即宜 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係雙併透天互共牆壁之房屋 ,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時至3時許、109年5月31日 22時至翌日3時許、109年6月6日22時至翌日2時許、109年8 月29日22時至翌日10時許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製造噪音,致影響檢舉人林芳玉、卜松波之居住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亦明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 款所列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案 件,警察機關應移送簡易庭裁定。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 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 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
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 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規定, 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原移送 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下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明定,可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 則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 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本件移送 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非行 ,亦即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自為處分,不得移送法 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 不合法,本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諭知,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