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又於104年 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此案與前揭10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 分,嗣經同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3月確定;又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案與前 揭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部分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105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 字第156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 經與另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係成年人 ,與徐紹緯、王玉(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罪確定)及少年李0 賢(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分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 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另丙○○復單獨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員警於109年3月29日16時55分,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中油頭城站,執行勤務發現後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BMW汽車1台及徐紹緯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汽車鑰匙1 支與IV-7837車牌2面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紹緯、王玉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附表編號1部分 之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 09990號卷第45-47頁);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9990號卷第52-53頁)及證人即 共犯少年李0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分別參見礁警 偵字第1090009990號卷第24-3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卷第128-134頁);附表編號3部分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 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9990號卷第57-58頁)及證人即共犯少 年李0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9990 號卷第29-31頁);附表編號4部分之證人乙○○於警詢時(參 見礁警偵字第1090006238號卷第85-86頁)及少年李0賢於警 詢(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9990號卷第29-31頁)及偵查中(參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128-134頁)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失車協 尋電腦輸入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參見 礁警偵字第1090006238號卷第50-59頁及第62-64頁)在卷可 資佐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參見礁 警偵字第1090009990號卷第54-56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6238號卷第75 -84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9990號卷 第51頁及反面)在卷可資佐證;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參見礁警偵字第
1090006238號卷第87-89、92頁);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 及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妨 害公務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竊取 他人動產BCX-0335號車牌二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2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李0賢等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動產星城遊戲點 數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0賢等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竊取他人動產星城遊戲點數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0賢 等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 絲起子1支,竊取他人動產IV-7873號車牌二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之共同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徐紹緯、王 玉之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徐紹緯、王玉 及少年李0賢之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徐紹緯、王玉及少年李0賢之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少年李0 賢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就附 表編號2、3、4加重竊盜部分,與少年李0賢共同犯如附表 編號2、3、4關於加重竊盜部分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應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雖與本件相異,惟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經假釋後 ,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執行矯正完畢後,再故意犯前 揭罪名,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2、3、4加 重竊盜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先後竊取他人財物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妨害 公務執行對國家及社會法益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其中竊盜部分均 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 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 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共犯徐 紹緯所有,非被告所有,且為供附表編號1、4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於共犯徐紹緯裁判時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鑰匙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星城遊戲點數卡儲值包10及5包(每包新臺幣50元), 均係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但均由共犯徐紹緯一人支配處 分使用,業據共犯徐紹緯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並未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共犯徐紹緯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扣案之IV-7837車牌2 面,雖係被告與共犯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乙○○ ,有贓物領認保管單在卷足憑(參見礁警偵字第1090006238 號卷第9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 之BCX-0335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共犯徐紹緯並供稱已經 丟棄,考量上開車牌既經被害人以遭竊報警,則該車牌應經 監理機關註銷處分,且其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 性,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5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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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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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3 月28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丙○○、徐紹緯、王玉(以 │刑法第 │丙○○結夥三人│
│ │0 時0分 │與成德一街旁停車│上二人業經判罪確定)於前 │321 條第│以上、攜帶兇器│
│ │ │場 │揭時、地,趁丁○○疏未注│1 項第3 │竊盜,累犯,處│
│ │ │ │意之際,由王玉、丙○○於│款、第4 │有期徒刑柒月。│
│ │ │ │車上把風,由徐紹緯持其所│款之攜帶│ │
│ │ │ │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兇器、結│ │
│ │ │ │十字螺絲起子1支(已扣案) │夥三人竊│ │
│ │ │ │竊得丁○○所有停放在該處│盜罪 │ │
│ │ │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之車牌2面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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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3 月28日│宜蘭縣頭城鎮青雲│丙○○、徐紹緯、王玉(以 │兒童及少│丙○○成年人與│
│ │14時17分 │路3 段96號統一便│上二人業經判罪確定)及少 │年福利與│少年結夥三人以│
│ │ │利超商頭城門市 │年李○賢於前揭時、地,趁│權益保障│上竊盜,累犯,│
│ │ │ │甲○○疏未注意之際,由廖│法第11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伯霖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條第1項 │。 │
│ │ │ │號車牌自小客車(搭載王玉)│前段、刑│ │
│ │ │ │於車內把風接應,由徐紹緯│法第321 │ │
│ │ │ │及少年李○賢進前入前揭超│條第1項 │ │
│ │ │ │商內,由少年李○賢引開店│第4款之 │ │
│ │ │ │員,徐紹緯下手竊得陳列架│成年人與│ │
│ │ │ │上星城遊戲點數卡儲值包10│少年結夥│ │
│ │ │ │包(每包新臺幣50元)後,將│三人以上│ │
│ │ │ │儲值點數變換現金花用後,│竊盜罪 │ │
│ │ │ │嗣後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停車│ │ │
│ │ │ │場內將前揭竊得之車號 │ │ │
│ │ │ │BCX-0335號車牌2面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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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3 月28日│宜蘭縣頭城鎮民鋒│丙○○、徐紹緯、王玉(以 │兒童及少│丙○○成年人與│
│ │20時40分 │路統一便利超商纘│上二人業經判罪確定)及少 │年福利與│少年結夥三人以│
│ │ │祥門市 │年李○賢於前揭時、地,趁│權益保障│上竊盜,累犯,│
│ │ │ │甲○○所雇店員林芳君疏未│法第11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注意之際,由丙○○駕駛懸│條第1項 │。 │
│ │ │ │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 │前段、刑│ │
│ │ │ │客車搭載王玉於車內把風接│法第321 │ │
│ │ │ │應,由徐紹緯及少年李○賢│條第1項 │ │
│ │ │ │進前入前揭超商內,由少年│第4款之 │ │
│ │ │ │李○賢引開店員,徐紹緯下│成年人與│ │
│ │ │ │手竊得陳列架上之星城遊戲│少年結夥│ │
│ │ │ │點數卡儲值包5包(每包新臺│三人以上│ │
│ │ │ │幣50元)後,將儲值點數變 │竊盜罪 │ │
│ │ │ │換現金花用後,嗣後在宜蘭│ │ │
│ │ │ │縣礁溪鄉某停車場內將前揭│ │ │
│ │ │ │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 │ │
│ │ │ │客車車牌2面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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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3 月29日│宜蘭縣壯圍鄉東津│丙○○、徐紹緯、王玉(以 │兒童及少│丙○○成年人與│
│ │13時0分 │一路與東西十一路│上二人業經判罪確定)及少 │年福利與│少年結夥三人以│
│ │ │口 │年李○賢於前揭時、地,趁│權益保障│上、攜帶兇器竊│
│ │ │ │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法第112 │盜,累犯,處有│
│ │ │ │由丙○○負責駕駛前揭車輛│條第1項 │期徒刑捌月。又│
│ │ │ │(懸掛失竊車牌DO-9312號,│前段、刑│對於公務員依法│
│ │ │ │其後搭載王玉),由王玉、 │法第321 │執行職務時,施│
│ │ │ │少年李○賢於車內把風,再│條第1項 │強暴,累犯,處│
│ │ │ │由丙○○、徐紹緯下車後,│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
│ │ │ │持十字螺絲起子1支,共同 │第4款之 │ │
│ │ │ │竊得乙○○所有停放於路旁│成年人與│ │
│ │ │ │之車號00-0000號廣告車之 │少年結夥│ │
│ │ │ │車牌2面後,隨即於前揭地 │三人以上│ │
│ │ │ │點附近某處,將上開竊得之│、攜帶兇│ │
│ │ │ │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改懸│器竊盜罪│ │
│ │ │ │掛於前揭車輛上使用以規避│。 │ │
│ │ │ │警方查緝。嗣經宜蘭縣政府│刑法第 │ │
│ │ │ │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9 │135條第1│ │
│ │ │ │年3月29日16時55分,在宜 │項之妨害│ │
│ │ │ │蘭縣○○鎮○○路000號中 │公務執行│ │
│ │ │ │油頭城站,執行勤務發現後│罪。 │ │
│ │ │ │攔查,詎丙○○竟單獨基於│ │ │
│ │ │ │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揭│ │ │
│ │ │ │黑色BMW贓車(懸掛失竊之車│ │ │
│ │ │ │號IV-7837號車牌)衝撞依法│ │ │
│ │ │ │執行職務員警之偵防車,造│ │ │
│ │ │ │成偵防車受損,警方為遏止│ │ │
│ │ │ │丙○○衝撞行為,遂朝該贓│ │ │
│ │ │ │車左後輪開4槍,當場將車 │ │ │
│ │ │ │內等人員逮捕並執行附帶搜│ │ │
│ │ │ │索並扣得前揭BMW汽車1台及│ │ │
│ │ │ │徐紹緯所有之前揭十字螺絲│ │ │
│ │ │ │起子1支,及汽車鑰匙1支與│ │ │
│ │ │ │IV-7837車牌2面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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