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49號
ILDM,109,易,54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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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8
號、109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台及手機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現金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仲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 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惟其中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部分 ,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5月11日7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267巷附近,趁林慧芬疏於看管之機 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龍璽顧問有限公 司所有)內由林慧芬所管領之鑰匙1串及車內龍璽顧問有限公 司所有之衛星導航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手機 架1只(價值200元)及行照1紙,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慧芬於 當日欲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發覺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旋 經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在曾仲良 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搜得林慧芬 所遭竊之鑰匙1串而查獲(已經林慧芬領回)。(二)於109年5 月30日凌晨2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趁 陳麗翎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騎



樓且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竊取陳麗翎放置車內之宜 蘭縣○○鄉○○○路00號住處鑰匙1串後,再持該住家鑰匙 開啟大門侵入陳麗翎與其夫游翔雲居住之上開住家,並於一 樓樓梯口扶手竊得游翔雲所有背包1個(內有游翔雲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4000元) 及客廳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再持 該鑰匙將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該自用小客車(內有衛星導航1只 )竊取駛離(鑰匙1串、自小客車及車內衛星導航1只,業經游 翔雲領回),嗣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而查知上情。(三)曾仲良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工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竊取林文龍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圍牆旁之抽水 馬達1台(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經員警循沿線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游翔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仲良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參見警蘭偵字第1090013211號卷第 5-8頁)、被害人游雲翔於警詢(參見警羅偵字第1090014443 號卷第4-8頁)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參見109年度偵字第 3788號卷第66頁及反面)、被害人林文龍於警詢時(參見警羅 偵字第1090014443號卷第9-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 片(參見警羅偵字第1090014443號卷第21-31頁)、搜索扣押 筆錄(參見警蘭偵字第1090013211號卷第10-17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參見警蘭偵字第1090013211號卷第18頁及警羅 偵字第1090014443號卷第2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 109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一行為同時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陳麗翎與 其夫游翔雲之動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處斷,僅論以一侵入住宅 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109年1月2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惟其中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 部分,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 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長達4年4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現假釋中),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竊盜前科(參見前揭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 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事後被害人已領回 其遭竊之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執行後,長期 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就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未扣案之衛星 導航1台、手機架1只、背包1個、現金4千元及抽水馬達1台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且並未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如對 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害人林慧芬所有之鑰匙1串及被 害人陳麗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串及車內之衛星導航1只,已分別經被害人林慧芬及被害人 陳麗翎之夫游翔雲領回(參見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 院卷第93-94頁電話紀錄),爰不再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被 告竊得之游翔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 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條依文義解 釋,應係指該犯罪所得標的物確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因此 可供估算價額,始有判決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及可能,倘若 該犯罪所得標的物已全然不具任何財產價值,或其價值低微 ,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法院判決時應無庸再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查被告竊得之前揭信用卡及證件,被告供稱已經丟棄, 考量上開信用卡及證件既經被害人以遭竊報警,則該信用卡 及證件應經管理機關為註銷處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認 為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無需再耗費司 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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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