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48號
ILDM,109,易,54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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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宜隆明知並無販售「天堂M」虛擬遊戲交易通貨藍鑽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揭遊戲中見林韋翰有購 買交易通貨藍鑽之意願,陳宜隆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韋 翰連繫,佯稱有交易通貨藍鑽,並要求林韋翰先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待其收到款項後,再透過遊 戲中道具交易方式將交易通貨藍鑽交付林韋翰,致林韋翰陷 於錯誤,同意以1萬元購買之,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匯款 1萬元至陳宜隆所指定之李芷妍名義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芷妍之夫黃易勝 為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林韋翰遲未收受上揭 虛擬遊戲交易通貨藍鑽,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宜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 329卷】第18頁至第20頁;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22號 卷【下稱偵2222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8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翰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易勝李芝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第31至第32頁),復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湖分行107年6月 20日國世瑞湖字第107000003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存 放款歸戶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7月30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70016484號函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23日PAY函字第2018080010號函所附虛擬帳戶之會 員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IP位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1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共8罪)確定,(四)前開諸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接續執行前 揭(四)(五)案後,已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多件詐欺取財罪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犯罪型態相似,足徵被告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施用詐術騙取利益,甚至以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登 錄遊戲帳號會員資料,並以他人身分證件申請金融機構帳號 ,以躲避檢警之追查,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次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 詐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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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