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格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格維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門號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 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 於108 年5 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SIM 卡以遂行犯罪。嗣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 術,並以李格維所申辦之前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附表編 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上開被 害人發覺受騙並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振倫、江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格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2、86、88頁),核與附表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行動電話門號乃 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亦無何資格限制, 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件前往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惟倘將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 ,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 有之前開門號SIM 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查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 門號之SIM 卡後,利用上開門號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核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門號SIM 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
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 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 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復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5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 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6 號、107 年度簡字第613 號、107 年度簡字 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上開三 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而於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 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 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洗錢防制法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被害 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無需其扶養之人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雖對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 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 前開不詳人士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利益等語,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 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遭不詳人士取得,因 被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 詐欺金額 │ 證 據 │
├──┼───┼─────────────┼─────┼────────────┤
│ 1 │翁振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6│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翁振倫於警│
│ │(告訴│日16時56分許,化名「金假仙│ │ 詢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卷│
│ │人)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 第41至42頁) │
│ │ │R 與翁振倫聯繫,佯稱出售IP│ │2.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
│ │ │HONE 7手機,二人約定價金為│ │ 地檢偵卷第130 頁) │
│ │ │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 │3.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
│ │ │指示翁振倫將上開款項匯入姜│ │ 檢偵卷第146 頁) │
│ │ │重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同)申│ │ (新北地檢偵卷第34頁)│
│ │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5.告訴人翁振倫與詐欺集團│
│ │ │00000000號帳戶,及提供李格│ │ 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士林│
│ │ │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地檢偵卷第46至77頁) │
│ │ │動電話作為聯繫方式,致翁振│ │6.告訴人翁振倫匯款明細收│
│ │ │倫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 │ 據(士林地檢偵卷第78頁│
│ │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 │ │ ) │
│ │ │元至上開帳戶後,嗣因翁振倫│ │ │
│ │ │遲未收受手機,始悉受騙。 │ │ │
├──┼───┼─────────────┼─────┼────────────┤
│ 2 │江文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6│ 6,06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福於警│
│ │(告訴│日18時許,化名「金假仙」、│ │ 詢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卷│
│ │人)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 │ 第101 至104 頁) │
│ │ │江文福聯繫,佯稱出售IPHONE│ │2.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士林│
│ │ │7 手機,二人約定價金為6,06│ │ 地檢偵卷第130 頁) │
│ │ │0 元,並指示江文福將上開款│ │3.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
│ │ │項匯入姜重仰申設之上揭中華│ │ 檢偵卷第146 頁) │
│ │ │郵政帳戶,及提供李格維申辦│ │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 │ (新北地檢偵卷第34頁)│
│ │ │方式,致江文福陷於錯誤,於│ │5.告訴人江文福與詐欺集團│
│ │ │同日20時4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 成員對話翻拍照片(士林│
│ │ │機匯款6,060 元至上開帳戶後│ │ 地檢偵卷第110 至119 頁│
│ │ │,嗣因江文福遲未收受手機,│ │ ) │
│ │ │始悉受騙。 │ │6.告訴人江文福匯款明細收│
│ │ │ │ │ 據(士林地檢偵卷第107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