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14號
ILDM,109,易,51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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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園藝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許永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永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6、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所種植之絲瓜,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永順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民國80年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 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永順達成和解,已將竊得絲瓜10顆返還 被害人,並依照被害人陳永順所提和解條件,捐款予宜蘭縣 三星鄉大洲國民小學新臺幣5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 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園藝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絲瓜10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 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陳永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許永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南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09年7月23日6時45分許,自宜蘭縣○○鄉 ○○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7時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 大德中路與大排五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 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剪刀1支,竊 取陳永順種植於路旁農田中之絲瓜10顆,得手後放置於後車 廂內,旋經陳永順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 獲,並於同日7時13分許,測試許永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許永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陳永順於警詢之指述;(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 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8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園藝剪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得絲瓜10顆返還被害人,並依 照被害人所提和解條件,捐款予宜蘭縣三星鄉大洲國民小學 新臺幣5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請考量本件竊盜部分犯行尚屬輕微,酌予從輕量刑 ,以勵自新。至公共危險部分,則請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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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