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5號
ILDM,109,易,225,20201127,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高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高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朱高正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109年 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 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 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是以,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施用 毒品罪,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法院,屬 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被告朱高正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惟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48、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90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 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依前述說明,本 件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公訴,並於109年5月4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未違背 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 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規定,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