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均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七、法院認為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 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及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高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民國109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檢察官與 被告經本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接受其聲請後,即時訊問被告並告以 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於同日協商程序終結。 惟因本院認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亦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撤銷前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協商 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