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40號
ILDM,109,單禁沒,14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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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捌壹肆捌公克,驗餘毛重肆點捌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淑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 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3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其女婿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壯 濱路二段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下午6時1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 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 重4.8148公克,驗餘毛重4.80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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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