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光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41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
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聰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
高聰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應減速慢行,且支道車應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 其先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有李阿麵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協 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高聰光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李阿麵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雙側硬腦膜下 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9年6 月1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高聰光於肇事後,於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