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102號
ILDM,109,原交簡,10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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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勸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勸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勸助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7日)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45.1公里處時,為警實施取締酒駕 勤務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頁至第5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是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且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 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幸即時為警攔查,未釀成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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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