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21號
ILDM,109,原交易,2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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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俊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文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2時50分至翌日(即31日)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巷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二戊線七星山入口前之聖愛路時,為警 攔查,遂於同日4時2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文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73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 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為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 係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 從事救生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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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