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必鶯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必鶯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詹必鶯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一段之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起駛 時,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右方同向行駛、由 陳漢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擦撞,陳漢華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胸、左膝、 左肘與左臀擦傷、下臂與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詹必鶯 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 ,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逕自騎車逃逸。經行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漢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詹 必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6、52、57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宜蘭仁愛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 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6 月30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09015303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等(見警卷第9 至12、20至36頁、偵卷第9 至11頁)在卷 可稽;又審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突然從伊左 側繞到伊車前方,便撞到伊的機車,之後對方被機車壓住, 伊前去扶對方起身並向對方說要報警,對方就要求伊先將機 車牽起來,伊剛牽起來,對方突然就騎走,沒有詢問伊傷勢 或車損便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顯然已知悉 肇事且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倒地而受傷,詎其竟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 ,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 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 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因而可能致人 死傷,竟未能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 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
,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 煙罕至地段,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 之危害,被告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 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 ;再參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希望本 院能予輕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1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 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 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並可能致告訴人受傷後,未能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告訴 人棄而不顧,於告訴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幸告訴人 所受傷勢未危及生命,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1 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為大陸籍人士、無業、家庭收入來源為其配偶、須照顧3 名小孩及失智之婆婆之生活狀況,以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提 供救助而逃逸,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相關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本院能予被 告輕判等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偵查機關 已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 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