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紘瑞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紘瑞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二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 美和路二段與永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 先行,適有賴于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於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賴于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於同日3 時7 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死亡。李紘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賴于斌之母親陳月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紘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女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6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44頁、第48 頁至第56頁)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 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 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 其先行,被害人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故被告 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至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 失之責任。再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等情,有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 承其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頁),為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甚鉅,亦造成 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另有投保相當金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車禍發生後, 被告確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相關和解事宜,並非全無意願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僅因投保保險公司與被害人家 屬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被告剛出社會,尚無能力自行 給付龐大賠償金額,父母收入亦屬有限,因而未能達成和 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臺鐵電力段服務員,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 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害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