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舟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頭城鎮三和路54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分向 線路段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速限60公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前方有蕭清萍所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巷道內,亦疏未 注意左側來車行駛動向並讓來車先行,蕭清萍未停讓左側來 車先行,而林柏舟因車速過快致煞閃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 ,使蕭清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下肢血管斷 裂、右上臂及右腕開放性骨折併橈骨動脈斷裂、雙側上下肢 多處磨損或擦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創傷低血容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不治 身亡。
林柏舟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暨蕭清萍之子蕭智祥告訴經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柏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號 相驗卷第6至9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卷第26 、70、71、116至117、119、134至136、157至161頁), 核與證人徐同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驗卷第10至13頁背面、第 67頁背面至第68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清萍之子蕭智祥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蕭清萍之女蕭 玲君、蕭秋霞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人蕭清萍因車禍受傷 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 字第57號相驗卷第14至15頁、第66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 面、本院卷第26至28、70至71、117至118、160至161頁) ,並有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58幀 、被告及被害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對向車道旁巷 道照片5幀、附民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驗卷第80、20 至21、29至45、81至83頁)。再被害人蕭清萍確因本件車 禍致創傷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 下肢血管斷裂、右上臂及右腕開放性骨折併橈骨動脈斷裂 、雙側上下肢多處磨損或擦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 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身亡,有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0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 57號相驗卷第19頁),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52幀 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 驗卷第65頁正背面、第69至77頁、第84至96頁背面),足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供承,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 依上揭情形,而被告所騎駛機車機件正常,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速限時速50公 里,而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適同向道路右前方有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蕭清萍、行至三和街 54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亦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即向左迴轉,被告所騎駛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 煞閃不及即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 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蕭 清萍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迴車時,疏未注 意左側來車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 柏舟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自速 車速60─70公里)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民國 109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090090289號函暨該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難辭過失責任,雖被害人迴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 讓其先行,亦有疏失,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 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蕭清萍確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併下肢血管斷裂、 右上臂及右腕開放性骨折併橈骨動脈斷裂、雙側上下肢多 處磨損或擦傷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創傷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蕭玲君、蕭秋霞等雖一再指稱:車 禍之發生係被告騎駛之後車追撞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 被害人左腿放置於地上,故撞擊被害人左小腿,肇事主要 原因應為被告云云,惟查:
1、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款有明文規定;而「汽車行駛在非交岔路口、劃設黃虛 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 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六條有關迴車之規定」,亦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16 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示可憑。 2、本件因無道路監視器畫面攝得車禍發生情形,僅能依據卷 附證人、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供述、現場照片、現場圖、 肇事車輛受損部位、倒地位置等認定,依證人徐同君於警 詢中證述「我直接目擊A車(蕭清萍)與B車(林柏舟)在 我前方發生撞擊。當時A車(蕭清萍)從一般車道右側直 接左轉,‧‧‧‧‧B車(林柏舟)有緊急煞車,但仍從 後方撞擊A車」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驗卷第13頁 背面);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林柏舟的距離約 有2台機車,我當時有看到有一位阿伯騎機車在林柏舟的 右前方,但我不清楚他與林柏舟距離多遠,在騎到路右邊 有房子的地方,阿伯的機車往左邊切,林柏舟有緊急煞車 ,但仍然有撞到,撞到時阿伯的機車是橫的‧‧‧‧‧有 看到有一團煙從他們撞擊的地方跑出來,但因當時我也反 應不及,我在有煙的地方撞上林柏舟的機車,後來我機車 就往前滑行很遠。」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驗卷 第67頁背面);再比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蕭智祥於偵訊 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車禍地點在何處?)在我 家對面,我猜我父當時應該是要騎機車去田裡看稻子‧‧ ‧‧‧(問:知否你父親當時為何要左轉?〈提示道路現 場圖及警卷照片〉)我覺得我父親應該是要左轉到現場圖 所畫的那條巷子,因為我家有田在巷子裡面‧‧‧‧‧。 」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驗卷第68頁正背面), 再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109年度相字第57號相 驗卷第80頁、第82至83頁背面),肇事地點對向車道之路 旁確有一巷道,堪認被害人於發生車禍時係欲向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再依被告與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腳踏板左側嚴重撞毀
;而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毀,可見 肇事當時,被害人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車係呈 一左斜角度之狀態下與左側後方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碰撞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 害人騎車行經分向線路段,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後方直 行來車之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肇事地行車視野良好, 行駛於後方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被害人騎車行駛動 態,且因超速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而發生車禍,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指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 肇事原因云云,尚有誤會。
3、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據此解免其罪責。(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見109年度相字第 57號相驗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 因一時疏忽,疏未注意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車速過快煞閃不及,因而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及告訴 人受有莫大傷痛及精神苦痛,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亦有未注意迴車時應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左轉之與有過失 ,衡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家屬及告訴 人爭執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被告犯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現僅 21歲,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 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爸爸、姑姑、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有前揭自 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害人家 屬方面至今僅取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之金額,被告至今分 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