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09年度,62號
ILDM,109,交簡附民,6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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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宥瑾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徐志偉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96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 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憑,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 起上訴。茲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可 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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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