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明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在宜蘭縣五 結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30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製造業,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