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浩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浩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浩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 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 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游浩濃竟仍未知所 警惕,於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 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 及保力達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 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 43分許行經五結鄉成興路與下清路路口處附近,因疏於注 意不慎自摔倒地,致受有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救護人員 將游浩濃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浩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現場照片13幀及攝得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 6頁、第15頁、第18頁、第7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另具狀陳稱:伊係 於牽回電動腳踏車時不慎翻倒壓到自身,經路人報案而乘坐 救護車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伊未騎車本拒絕施測,但警方 提出各種說法,伊迫於無奈始施測,伊認警方取締酒測程序 有違法云云,惟依卷附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所示( 見警詢卷第13至14頁),確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0 /08/28 12:43:08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五結鄉成興路上 (由東往西)直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0/08/28 12:43 :14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到五結鄉成興路與下清路路口 時重心不穩向右側傾斜;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020/08/28 12 :43:14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倒於道路上等情,是 被告於自摔於道路前顯確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行為,故 警方因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自摔受 傷之交通事故,經據報到場處理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具狀自陳未騎車係牽車, 警方施測程序違法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 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 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就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罪具特別惡性,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竟仍 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不顧公 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造成 己身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