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鑫龍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其 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 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5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前往所任職之公司,嗣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沿蘇澳 鎮成功路行駛,於左轉蘇港路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於蘇澳 鎮蘇港路與樹人路路口處攔檢盤查,發現邱鑫龍酒氣甚濃 且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 (見警詢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8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 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 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職業為吊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