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50號
ILDM,109,交簡,95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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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全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9時30分至21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00鄰○○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 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頭城交流道出口匝 道處,因警方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6時5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林全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釀成 車禍事故,恐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極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 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 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以開計程車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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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