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李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李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於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便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衡諸其 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警惕之效,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 薄弱,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 ,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 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 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 告 李李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李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9日 17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飲用 啤酒1 瓶,於同日17時30分許飲畢,於同日19時40分許,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1 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