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19號
ILDM,109,交簡,101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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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再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再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再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期徒刑3月」後,應補充「確定」之 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後,應補充「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同日13時58分許」後,應補充「,距其自陳飲用酒類結束 之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規定對其進行檢測」之記載;犯 罪事實欄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後,應補充「局」;暨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 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騎車欲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偵查中 自述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離婚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
被 告 游再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居宜蘭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再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8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 游再來猶不知警惕,且其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服用酒類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09年9月 14日13時50分許,自宜蘭縣蘇澳鎮「姊妹小吃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鎮龍德里福德 西巷67之1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同日13時58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再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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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