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光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至0時20分許,在宜蘭 縣蘇澳鎮信義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27 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 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 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大 客車司機工作,有一名智能障礙女兒需扶養及依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頁、第13頁;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