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孫潤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 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據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 ,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審理對象 ,倘若非屬上述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對舉發通知單、非 屬行政處分之函文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10931858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 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然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109 年 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如仍不服,可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索取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得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