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79號
SLDA,109,交,379,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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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莊峻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0月
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OZ1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 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 之住所在嘉義縣,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所在地在臺北市萬 華區,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 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 通知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12、16-18頁)。而被告公 務所所在地、原告所在地、違規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原告住所地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居地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並考量 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所在管轄區域,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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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