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22號
SLDA,109,交,12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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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林俊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533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AFU853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南港交通 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108 年12月20日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月3日前。原告於109年1月1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作成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處罰主文第2 項 之處分(即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 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見本院卷第73 -74、102-104頁;原告原主張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有違一事不 二罰,然經當庭確認此為裁決書更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見本院卷第48、136-137、214頁)。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 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口,原告未見警員攔查,認員警在 指揮交通,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縱客觀上 有該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舉發員警進入重陽路舉起手勢 後,系爭汽車行經該處前,尚有其他3 部汽車經過,且均未 有停車之行為,顯見員警所處位置及舉措,客觀上難以使該 路口車輛駕駛人認知有攔停之意。且員警手勢為手掌向下, 四指彎曲,食指向前,與交通警察指揮手勢第2 點命前面來 車停止之攔停手勢「右手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 向前」及汽機車駕駛執照考照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對外所為之宣導資料、各級學校交通安全宣導所示 「手掌向前、五指向上平伸」顯示阻止繼續前進意思之規定 及經驗法則不同,並非攔停客觀行為,一般人實難理解有何 攔停之意。被告所辯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連續 吹鳴哨音等語,然各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員警亦常有身穿反光 背心之情形,而員警雖手持指揮棒,然僅向下方揮動,並未 平舉在中間車道,搭配員警左手有未明之手勢,客觀上未構 成制止之行為,原告主觀上亦難確認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 至於吹鳴哨音可能用於攔停,亦可能用於指揮交通,客觀上 未構成攔停行為,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依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做 法」第1點第2款「攔停舉發」第7目(5)規定,攔停之方式 ,必須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然員警並未 依此為之,難認已合法進行攔停。又系爭汽車行經員警前後 ,車行速度相當一致,並無任何加速離開情形,行駛路線亦 無偏離,且系爭汽車在約1 分鐘後之後續路段行進時,速度 亦為正常,無加速逃逸之情形。綜上,難認員警客觀上有攔 停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之中間 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身穿黃色反光背心,手持指 揮棒並連續吹鳴哨音,示意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原告見狀仍 未依指示停車,駕駛系爭汽車駛離。又舉發警員身穿反光背 心又持指揮棒、手勢輔以哨音攔停,確實已盡其能事,綜合 採證影片所示之舉發員警與系爭汽車距離、系爭汽車加速駛 離等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認原告仍有不知情之 可能,是以原告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遂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之中間 車道左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情形,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2月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 3030979 號函、109年5月25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93036704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0-91、96- 100 頁),原告對其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並未提出爭 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未見警員攔查,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並無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縱客觀上有該行為,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即檔案名稱光碟:①2019 _1219_於172146攔停不停.MOV(員警密錄器)、②LAMD075- 01於172126攔停不停.asf(路口監視器)、③LANB085-01於 172317經過.asf(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 第頁):「①檔案名稱2019_1219_於172146攔停不停.MOV, :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9日17 :21:41(此為影像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傍晚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 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 ,行駛於向陽路中外車道(見本院卷第200頁擷取畫面1)。 於17:21:4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 向陽路中外車道,於未駛入內側車道之際,啟動方向燈,車 頭向左,欲左轉駛入重陽路(見本院卷第202頁擷取畫面2)



,隨即於17:21:48,舉發員警見狀,連續吹鳴哨音8 聲, 並揮動左手指示系爭汽車停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 卷第202頁擷取畫面3)。於17:21:50,可看見系爭汽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入重陽路,未依舉發員警手勢及哨音 等指示停車(見本院卷第204頁擷取畫面4),此時舉發員警 大聲對系爭汽車稱:「1730-KC 路邊停車!」。隨即於17: 21:55,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亦未依舉發員 警手勢、哨音、大聲警告等指示停車(見本院卷第205 擷取 畫面5 )。②檔案名稱LAMD075-01於172126攔停不停.asf: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12月19日17: 21:2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傍晚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車流量多,無聲音。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 示)站立於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與重陽路路口,身著黃色反 光背心,舉起左手左前方指示意停車(見本院卷第206 頁擷 取畫面6 )。於17:21:25,可看見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 所示)連續向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吹鳴哨音8 聲指 示其停車,系爭汽車仍未依舉發員警手勢、哨音等指示停車 (見本院卷第208頁擷取畫面7),隨即於17:21:26,可看 見系爭汽車(如黃色圓框所示)仍未依舉發員警手勢、哨音 等指示停車(見本院卷第208頁擷取畫面8)。③檔案名稱LA NB085-01於172317經過.asf: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方時間顯 示為西元2020年12月19日17:23:1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系爭汽 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成功路二段安康路口,於成功 路二段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見本院卷第210 頁擷取畫面 9)。」。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欲左轉重陽路,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 左轉,身穿黃色反光背心之員警見其違規左轉,舉起左手指 向系爭汽車揮動、連續吹鳴哨音指示其停車,然系爭汽車仍 繼續駛離未停車,員警大聲對系爭汽車稱:「1730-KC 路邊 停車!」,系爭汽車仍繼續駛離。經核,員警係見系爭汽車 違規左轉後始舉起左手指向系爭汽車揮動(見本院卷第204 頁上方照片)、吹哨音,示意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 位於系爭汽車左轉後之右前方,距離相近,其間並無任何其 他車輛等物阻隔(見本院卷第204、208頁),則依其等間之 位置、距離、無車輛等物阻隔、員警穿著黃色反光背心、左 手指向系爭汽車揮動、連吹哨音、大聲呼喊系爭汽車車號並 指示其停車等情,原告應難不注意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 ,原告卻仍繼續駛離,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



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進入重陽路舉起手勢後,系爭汽車行 經該處前,尚有其他3 部汽車經過,且均未有停車之行為, 顯見員警所處位置及舉措,客觀上難以使該路口車輛駕駛人 認知有攔停之意等語。然查,依勘驗結果,員警係見系爭汽 車違規左轉,始舉起左手、連續吹鳴哨音,指示系爭汽車停 車,且左手係指向系爭汽車揮動。則原告主張員警舉起手勢 後尚有其他3 部分汽車經過均未停車,可見員警所為難認有 攔停之意等語,顯非事實。
⒋原告又主張:員警手勢為手掌向下,四指彎曲,食指向前, 與交通警察指揮手勢第2 點命前面來車停止之攔停手勢「右 手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及汽機車駕駛執 照考照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外所為之宣 導資料、各級學校交通安全宣導所示「手掌向前、五指向上 平伸」顯示阻止繼續前進意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不同,並非 攔停客觀行為,一般人實難理解有何攔停之意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交通警察指揮手勢網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4-16 8頁),內容包括「全部車輛停止」、「前面來車停止」、 「右面來車停止」、「左面來車停止」、「前後來車停止、 左右來車通行」、「右面來車速行」、「左面來車速行」、 「右面來車向左轉彎」、「左面來車向左轉彎」,可見應係 指交通警察指揮車輛行止,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 項所指「制止」、「接受稽查」之手勢,原告據以主 張員警應依上開手勢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容有誤會。 ⒌再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員警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連 續吹鳴哨音,然各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員警亦常有身穿反光背 心、吹鳴哨音之情形,而員警雖手持指揮棒,然僅向下方揮 動,並未平舉在中間車道,搭配員警左手有未明之手勢,客 觀上未構成制止之行為,原告主觀上亦難確認員警示意其停 車受檢等語。然當日員警係見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後始舉起左 手「指向系爭汽車」揮動並吹鳴哨音,核與一般指揮交通之 情形不同,況依員警與系爭汽車之位置、距離、無車輛等物 阻隔、員警穿著黃色反光背心、左手指向系爭汽車揮動、連 吹哨音、大聲呼喊系爭汽車車號並指示其停車等情,原告應 難不注意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員警身穿反光背心、吹鳴哨音可能係指揮交通,左手 手勢未明,客觀上未制止原告,原告主觀上亦難認員警示意 其停車等語,應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做法」第1點第2款「攔停舉發」第7



目(5)規定,攔停之方式,必須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 呼叫路邊停車,然員警並未依此為之,難認已合法進行攔停 等語。然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 於108 年12月31日廢止,原告據此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依 原告所提注意事項內容(其所提並非本件行為時之版本,依 行為時之版本,原告所載條項亦有錯誤,附此敘明),「7. 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方得舉發:(1)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 稽查之文件。(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在稽查 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4)以消極行為, 不服從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 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僅需符合(1 )至(5)所定情事之一即可,並非以警鳴器、警笛、喊話 器呼叫路邊停車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行經員警前後,車行速度相當一致, 並無任何加速離開情形,行駛路線亦無偏離,且系爭汽車在 約1 分鐘後之後續路段行進時,速度亦為正常,無加速逃逸 之情形等語。然查,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系爭汽車是否加速,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況系爭汽車前方當時有其他車輛,本即無法加速離開( 見本院卷第208頁下方照片),且原告自向陽路違規左轉重 陽路,經員警攔停、大聲呼喊系爭汽車車號並指示其停車後 ,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此部分雖漏未記載於勘驗筆錄 ,然為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時兩造所見,且亦並不影響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益見原告確已知悉員警 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在多車道之中 間車道違規左轉,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吊 扣駕駛執照6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是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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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