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吳漢萍
蕭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簡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348 號強制執行事 件出價錯誤為由,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查被告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原告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